Category: 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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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約定藥師報酬,藥師履約有瑕疵,就一毛也拿不到?
說明 首件對於藥師與健保署間所成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關係,以不完全給付之法理,判決健保署只可以依契約約定扣減部分給付,不可以扣減全數而一毛不給─最高行政法院113 年度上字第 355 號。 這位藥師是承包提供監所中失去自由之受刑人、收容人、被收押之犯嫌等,依醫師處分箋上醫囑藥品之給藥服務。藥師執業地點距監所所在距離較遠,所提供之藥品係由其所雇用之非藥事人員送抵監所,而非親自交付。依調劑準則第3條規定:「本準則所稱調劑,係指藥事人員自受理處方箋至病患取得藥品間,所為之處方確認、處方登錄、用藥適當性評估、藥品調配或調製、再次核對、確認取藥者交付藥品、用藥指導等相關之行為。」可知藥師執行調劑權時,交付藥品為重要環節,其應為之行為包括再次核對及用藥指導等。因其未履此部分之義務,健保署以其違約為由,追扣全部之服務費用9,658,808元。 本判決審酌兩造之辯證,及健保署之後修改公版特約條款之內容後,認定藥師違約情事屬於契約關係之不完全給付,雙方所訂立之特約約定可以追扣「已核付之藥事費用」之範圍,應限於「不符部分之費用」,而非全部費用。再參酌健保署頒訂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一章第六節「調劑」通則第2點明文「藥事服務費之成本,含處方確認、處方查核、藥品調配、核對及交付藥品、用藥指導、藥歷管理及藥品耗損、包裝、倉儲、管理等費用」,即將藥事人員配合健保制度之需要而辦理調劑行為所提供之各項服務,列入成本之計算因素。如有因違約未予辦理之部分而減省藥事人員之成本,自不應支付該部分之藥事服務費。復進而推計,判決健保署應為給付之金額為7,728,6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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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法院可否及如何審查地方特別稅稅率之合法、合憲性?
說明 首件提出對於地方稅自治條例規定地方特別稅稅率的合憲性,如何進行司法審查的模型─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74、883號 有關法院可不可以對地方自治條例進行合憲性之審查?數年前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多數法官認為不可以,而以某地方稅自治條例所規定的稅率違憲為由,向司法院提出釋憲聲請,但均遭以自治條例非審查客體為由,予以駁回。本判決則敘明法院對於地方特別稅稅率之合法性、合憲性,具有審理之職權,理由如下:我國對於地方課稅立法權之監督,在地方立法機關完成立法程序後,報請各該自治監督機關、財政部等中央機關審查,旨在落實上級機關之監督,惟究竟跟國會之立法程序有別,法院自得本諸地方稅法通則之框架及憲法原則予以審查。 判決並提出審查地方特別稅稅率之審查模型:地方特別稅之立法正當性,係基於業者利用地方公共設施、服務或地方資源,以發展其產業而受益,相對於地方自治團體卻必須為維護轄區內因業者之利用而耗損之公共設置、天然資源,而有成本、費用之支出,此部分支出自應由業者予以分攤,即學說上所謂量益原則之適用。財政部陳明主管機關制定各類中央稅目稅率之立法裁量,其所衡酌之因素,包括稅目特性、財政需要、政策目的、社會期待、避免規避等。至於量能原則及量益原則之考量,則視稅目而定,例如直接稅如所得稅等採取累進稅率,以符合量能原則;間接稅如營業稅等,納稅義務人非最終負擔者,即無量能原則之適用。亦即關於課徵稅賦之各項原則,應隨各種稅目之性質差異而有不同程度之考量。地方特別稅之本質既係出於業者對於地方自治團體區域內之公共設施、天然資源之利用,應重在量益原則之調控。再者,地方自治團體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於自治事項範圍內,其對於如何發展建設其所在區域,有政策決定權,同時搭配應有如何規模之財源以供支應,應屬其自主權核心領域之事項,司法審查上不應過度干預。關於地方特別稅稅率之決定,地方自治團體秉持與中央立法裁量相同之考量,即稅目特性、財政需要、政策目的、社會期待、避免規避等因素決之,除非顯然違法、違憲外,司法審查應予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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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授益行政處分附有附款,該附款有無法律保留之適用?
說明 NCC向來對於廣電業者作成授益行政處分,經常基於其具有作成處分與否之裁量權,而加上「附款」來限制業者不得作成一定行為,或要求 業者作成某些行為。法院的評價通常只要符合行政程序第93條第1項「不得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並應與該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即可,但有不同見解,認為尚應注意附款應有法律保留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60號 本判決指出:「廣電頻道資源為公共財,具有稀有性之特色,其得透過傳播報導資訊及彙集民意輿論之平台,發揮其對社會的影響力與監督政府施政措施,善盡「第四權」之功能。在保障言論自由概念下,應特別注重防止國家公權力之抑制、侵害,同時為確保受眾接收正確多元之資訊,也應防止業者壟斷資訊,阻礙社會多元意見之表達。故廣電傳播業者與執政者之間,一方面有民主社會中媒體對政府之監督關係、一方面則有政府基於保障公眾視聽權利、維護視聽多元化所必要之管制關係,兩者間恆有基於不同目的相互監督之張弛狀態。『然鑑於通傳會所監督之通訊傳播媒體有形成公共意見,以監督政府及政黨之功能,通訊傳播自由對通傳會之超越政治考量與干擾因而有更強烈之要求』(見上開釋字第613號解釋理由書),為避免政府假管制之名,行箝制言論之實,政府基於何種管制目的,以何種方式對媒體事業進行管制,必須獲得法律授權,明訂其要件、型態。 另外,本判決也對NCC立證其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必須注意法律明確性之適用,及舉證責任,不得濫以空泛之立法意旨、立法沿革作為法律解釋之依據,也不得以想像的危害,任意預測危險而施予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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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戴奧辛污染長達60年的土污整治費,還要任由兩造非理性地件件纏訟嗎?
說明 坐落台南市的臺鹼安順廠,因為土壤中戴奧辛含量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台南市政府分期進行整治並逐期支付整治費用後,向應負整治義務的的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催繳。惟中石化公司件件爭訟,訴訟勞費驚人。本件為100年度的費用支出總計27,444,217元─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01號。 本件一審係在105年8月9日判決,最後判決確定在110年10月28日,纏訟5年的結果是,中石化公司只需繳付537,699元。但中石化公司仍然不放棄而提出再審,惟經駁回。何以台南市政府請求二千餘萬元,而法院只判給五十餘萬元?又經以「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市政府」+「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進行蒐尋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的案件,司法院官網顯示共有63件案件,最近一件係在114年9月宣判。這麼可觀的案件量,何以致之? 主要的爭議在於這些費用支出所辦理之「事項」,究竟「依法」是政府該做的,還是公司該負責的?承審經驗所觀察到的原因有三:一、土污法規範不明。二、主管機關委託第三人執行之工作計畫僅有工程、財會之思維,欠缺法律框架,致工作內容未能清楚定性。三、執行費用先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管理會決議,從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帳戶支付執行者,整個作業係以政府會計之習常流程為之,未能切中最根本的責任歸屬判斷。 本判決見兩造非理性地循環訴訟,公部門包括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之量能隨之消耗,在判決理由中提出更為審慎之相應方式,「應係修法規定有效確定台南市政府與中石化公司各自的義務範圍,及執行方式,與多數義務人之義務次序,並後順位義務之補充性,以避免主管機關過度介入整治計畫,於彼等間造成積極衝突之作為贅累,或相互推諉避就形成消極衝突之缺漏危害。」但諒係言者諄諄 聽者藐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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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勞工特休排定權是尚方寶劍?
說明 尚方寶劍任意出鞘,不一定永保銳利─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1號判決 這是一位空姐行使勞工特休排定權於除夕、初二特休,公司以「過年人力需求」為由拒絕而遭機關裁罰,公司因而起訴請求撤銷。 本判決從立法目的觀察,指出勞動基準法於保障勞工之外,同時兼顧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勞工特別休假排定權之性質,為實現勞工自職場解放以休養生息之人格權,同時形成對於資方營業自由之一定干預,其目的、手段尚可謂符合比例原則之正當性,然相關規定不應全然向勞方傾斜,而對資方之權益不加聞問,造成利益失衡,侵及資方於憲法上所保障之營業自由,將不僅增加資方營運之困難,亦同時危及勞資關係之和諧。故由合憲性解釋之角度出發,有關勞動基準法賦予勞工特別休假排定權之行使,應經由利益權衡,限縮於勞方排定之結果不致侵及資方營業自由而致顯然失衡之範圍內,方屬理性建構之行政秩序下之當然。倘勞方執意排定之特別休假期日嚴重影響資方之營業自由,致生資方或第三方之重大損害而顯然失衡時,勞方之排定權應於該特定日期退讓,此時應認勞方所行使之排定乃屬無效,如勞工仍主觀享受其特別休假,恐生曠職結果。相對而言,如無該等情事,勞方合法排定特別休假,猶遭資方阻撓,其型態包括不具協商事由亦不協商、不具協商事由仍要求協商、雖具協商事由惟未為協商等,因而致反乎勞工本意之未能實現其排定之特別休假,即得依勞動基準法予以裁處。 從資方之營業自由及第三人權益之兼顧等角度,判決提出利益衡量之思考,認為資方於「具備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已與勞工協商調整」、「勞工如於所排定之特別休假日期休假,將同時嚴重影響資方之營業自由,致生資方或第三方之重大損害而顯然失衡」時,雇主可以拒絕特休假排定之見解。 在立法者以特休假排定權之本質為實現勞工自職場解放以休養生息之人格權,而賦予特休假排定權有絕對之優勢下,本判決提出權益考量之觀點,紓緩勞工特休假排定權與資方營業權間之長期緊張關係。 後記: 勞工法學者周兆昱教授肯認本判決之見解:「本判決在現行勞基法規定之框架下,仍能勇於突破齊定法之限制,運用了上揭三點理由(指『勞基法之規定內容不應過度向勞方傾斜』『特別休假損及雇主營業自由時,勞方應有所退讓』『勞工臨時請假係權利濫用』)作為判決依據,努力為特別休假制度這台爆衝裝置配上有限度的煞車,相當值得肯定。」(見周兆昱,勞工特別休假排定權爭議之研究─評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1號判決,勞動法理與法院判決之對話輝映(一),元照,2025年4月,初版,頁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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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文化資產的認定只要符合認定基準所要求的建築特色,就夠了?
說明 以歷史建築為例,在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規定登錄必須符合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等基準,是不是符合此一基準即可予以登錄?─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38 號判決等 文資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專案小組應評估文化資產之價值及未來保存管理維護、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係在104年8月31日增訂,當時規定於第7條之1,其條文為:「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進行文化資產指定、登錄之審議時,應依據文化資產類別、特性組成專案小組,就文化資產之歷史、文化、藝術、科學、自然等價值,及未來管理維護財務規劃、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進行評估。」源起於當時未明文規定各類文化資產指定、登錄前,應有事先之評估機制,因有未妥,為使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程序更為完善,並有助於未來文化資產之管理維護工作,乃予增訂。可知此項評估關係文化資產經指定登錄後之維護方式、經費,及價值變動對於所有權人之不利影響。評估所得既屬應提供審議委員參酌,審議委員得予參酌文化資產指定登錄後,會否減損標的價值及增加人民維護費用支出之情形,作為其表示意見之考量因素。 迄最高行政法院111上字第539號判決更具體指出關於歷史建築物之登錄,將課予所有權人等如何之維護責任,並要求土地所有權人提供若干面積之坐落基地,將影響建造物所有權人等對建造物,及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之權利行使,涉及財產權保障有無遭到不當限制之疑義;就土地部分,更經司法院釋字第813號解釋指明:「惟上開情形(按,指於歷史建築所定著之土地為第三人所有之情形)之土地所有人,如因定著於其土地上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被登錄為歷史建築,致其就該土地原得行使之使用、收益、處分等權能受到限制,究其性質,屬國家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財產權遭受逾越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之損失,而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國家應予相當補償。」前開專案小組應提出評估報告之規定,其內容包括未來保存管理維護及對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涉及文化資產之價值估算、維護管理之財務預算及所坐落土地之損失,關係未來活化文化資產之方式及其可能性,並攸關未來建造物所有權人等有如何之維護責任,及坐落基地所有權人應提供若干面積之土地為必要。如欠缺此等評估,即涉及審議結論是否出於不完足之資訊而屬判斷違誤。 後記: 此一見解已為最高行政法院多則判決所援引,其中一件即政治大學化南新村經台北市政府文化局登錄為聚落建築群案,判決也援引前開見解 ,指該登錄案欠缺評估而屬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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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黨產條例是一套良善的立法嗎?
說明 民主的基礎終究建立在最初的良善立法─ 106年承審首件黨產條例案件,因對《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部分條文有違憲確信,因此向司法院大法官提出解釋憲法的聲請。所持理由大略如下: 1. 憲法保留原則的侵害:民主立憲國家以政黨政治為主要型態,政黨作為人民意志與政府間的「導管」,其存立與運作應受憲法保障。黨產會沒收政黨財產,其結果實質上影響政黨的發展與存立。若非經由憲法法庭審理,即構成對憲法保留事項的侵犯。 2. 平等原則(體系正義)的違反:黨產會委員任命方式,與其他獨立機關均須經行政院長提名並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方式不同,其委員的任命欠缺行政權與立法權共同參與,此一民主正當性之不足,形成缺乏正當理由之差別對待,顯然違反體系正義,與憲法第7條的平等原則不符。 3. 權力分立原則的侵害:財產權歸屬的「不當」判斷,乃屬司法權的核心領域事項。法院有獨立、專業的法官和嚴謹的訴訟程序,是定分止爭的最適選擇。黨產條例設置黨產會主動調查、認定、命返還,並未徵詢原權利人意願;又以聽證程序取代司法程序來判斷財產變動,明顯不符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參照釋字第585號解釋意旨)。 4. 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的違反:第4條第2款以「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來定義附隨組織,無法理解「附隨組織」之意義,未符法律明確性原則。實際操作結果,將流於恣意。又附隨組織的財產被推定為不當黨產,受到的干預甚至比政黨本身更不利(對於政黨不當黨產的認定,尚可扣除黨費、政治獻金等),這種「一網打盡」的做法,加上附隨組織定義的模糊,使立法目的與手段間的正當性無法建立,難謂合於比例原則。 後記: 最終雖憲法法院的解釋結果否定聲請意旨的確信,審判者僅能依解釋結果,適用審判者認為為「違憲」的法律執行職務。至解釋的歷史評價只能留予後人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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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科技時代,還是非用筆寫不可?
說明 代筆遺囑筆記方式之個案突破,促進修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73號 原告檢附被繼承人之遺囑正本及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將被繼承人所有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地政事務所認為本案代筆遺囑係以打字為之,非由代筆人執筆筆記,與法定方式不符,而未准其登記。 判決指出《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規定於民國19年制定時,因當時公證制度不普遍、文盲者多,故重在執筆人親自執筆以確保遺囑之真正,有其時代背景。但現今社會科技進步,文字呈現方式已非僅限親自書寫一途,不論打字機或電腦輸入輸出方式,均得作成與本人親自書寫效力相同之文件。因此,《民法》第1194條所謂之「筆記」,不能再與19年立法之初作同等解釋,應為「合目的性之解釋」,只要代筆人有代為製作遺囑之意,縱或遺囑書面係藉由電腦科技呈現文字,或使其使用人以電腦、機器代為呈現文字,均與代筆人親自執筆書寫之效力相同,應認已符「筆記」之法定方式。判決並明白表示地政所援引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6點,及內政部、法務部函釋,將「筆記」解釋為親自執筆,顯已未符社會現況,不當限縮法律之適用,法院自得予以拒絕適用。 後記: 上訴後為最高行政法院駁回,維持原判決。法務部遲至108年2 月13日法律字第10803501680號函,表示與原判決相同之見解:按民 法第 1194 條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 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所稱使見證 人中之一人筆記,因法律並未規定其筆記之方式,且代筆遺囑方式之制 定,重在透過代筆見證人將遺囑人之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故由代 筆見證人親自以筆書寫固屬之,其由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送打字者,亦 應認已符筆記之法定方式,以符合社會現況,故民法第 1194 條代筆遺 囑規定,所稱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可用電腦製作,以因應資訊化社 會需求……為因應資訊時代、文書電子化之趨勢,爰本部所研擬經行政 院與大院會銜送請立法院審議中之民法繼承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189 條第 3 項規定:「遺囑以書寫或筆記為之者,除自書遺囑外,得以電 腦或自動化機器製作之書面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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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辦理公共建設,也要注意公法理論上的「平等原則」呀!
ETC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案,警示行政機關不得恣意(俗稱 ETC 案)─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度訴字第 752 號 「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及營運」促參案公告最優申請人一案,判決結果認為機關對合格之入圍申請人中之一人(遠東聯盟)進行協商,惟就相同項目VPS系統卻未與其他合格申請人協商,違反平等原則;又關於車內設備單元OBU之單價,未列入協商項目,忽視用路人的權益,違反公益原則,有判斷違法之情事,而將甄決定遠東聯盟為最優申請人部分予以撤銷。 另在附隨聲請的停止甄選決定執行案的裁定中( 94 年度停字第122 號),論斷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及營運契約,應屬行政契約,而非私法契約,此為公法法院首度表示之見解。 後記: 行政訴訟於89年改採二級二審制後,仍無法擉脫「駁回法院」之責難,本件因案情本為眾所囑目,判決結果又為少見的機關敗訴,益發特殊。宣判翌日受到媒體大幅報導,中國時報社論尚以「一定要守住 『依法行政』這個最後底線」為題,呼應本判決對於行政機關恣意所為之指摘。另外,本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也受到學界關注及引起廣泛 討論。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