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明
首件對於藥師與健保署間所成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關係,以不完全給付之法理,判決健保署只可以依契約約定扣減部分給付,不可以扣減全數而一毛不給─最高行政法院113 年度上字第 355 號。
這位藥師是承包提供監所中失去自由之受刑人、收容人、被收押之犯嫌等,依醫師處分箋上醫囑藥品之給藥服務。藥師執業地點距監所所在距離較遠,所提供之藥品係由其所雇用之非藥事人員送抵監所,而非親自交付。依調劑準則第3條規定:「本準則所稱調劑,係指藥事人員自受理處方箋至病患取得藥品間,所為之處方確認、處方登錄、用藥適當性評估、藥品調配或調製、再次核對、確認取藥者交付藥品、用藥指導等相關之行為。」可知藥師執行調劑權時,交付藥品為重要環節,其應為之行為包括再次核對及用藥指導等。因其未履此部分之義務,健保署以其違約為由,追扣全部之服務費用9,658,808元。
本判決審酌兩造之辯證,及健保署之後修改公版特約條款之內容後,認定藥師違約情事屬於契約關係之不完全給付,雙方所訂立之特約約定可以追扣「已核付之藥事費用」之範圍,應限於「不符部分之費用」,而非全部費用。再參酌健保署頒訂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一章第六節「調劑」通則第2點明文「藥事服務費之成本,含處方確認、處方查核、藥品調配、核對及交付藥品、用藥指導、藥歷管理及藥品耗損、包裝、倉儲、管理等費用」,即將藥事人員配合健保制度之需要而辦理調劑行為所提供之各項服務,列入成本之計算因素。如有因違約未予辦理之部分而減省藥事人員之成本,自不應支付該部分之藥事服務費。復進而推計,判決健保署應為給付之金額為7,728,6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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