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明
首件提出對於地方稅自治條例規定地方特別稅稅率的合憲性,如何進行司法審查的模型─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74、883號
有關法院可不可以對地方自治條例進行合憲性之審查?數年前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多數法官認為不可以,而以某地方稅自治條例所規定的稅率違憲為由,向司法院提出釋憲聲請,但均遭以自治條例非審查客體為由,予以駁回。本判決則敘明法院對於地方特別稅稅率之合法性、合憲性,具有審理之職權,理由如下:我國對於地方課稅立法權之監督,在地方立法機關完成立法程序後,報請各該自治監督機關、財政部等中央機關審查,旨在落實上級機關之監督,惟究竟跟國會之立法程序有別,法院自得本諸地方稅法通則之框架及憲法原則予以審查。
判決並提出審查地方特別稅稅率之審查模型:地方特別稅之立法正當性,係基於業者利用地方公共設施、服務或地方資源,以發展其產業而受益,相對於地方自治團體卻必須為維護轄區內因業者之利用而耗損之公共設置、天然資源,而有成本、費用之支出,此部分支出自應由業者予以分攤,即學說上所謂量益原則之適用。財政部陳明主管機關制定各類中央稅目稅率之立法裁量,其所衡酌之因素,包括稅目特性、財政需要、政策目的、社會期待、避免規避等。至於量能原則及量益原則之考量,則視稅目而定,例如直接稅如所得稅等採取累進稅率,以符合量能原則;間接稅如營業稅等,納稅義務人非最終負擔者,即無量能原則之適用。亦即關於課徵稅賦之各項原則,應隨各種稅目之性質差異而有不同程度之考量。地方特別稅之本質既係出於業者對於地方自治團體區域內之公共設施、天然資源之利用,應重在量益原則之調控。再者,地方自治團體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於自治事項範圍內,其對於如何發展建設其所在區域,有政策決定權,同時搭配應有如何規模之財源以供支應,應屬其自主權核心領域之事項,司法審查上不應過度干預。關於地方特別稅稅率之決定,地方自治團體秉持與中央立法裁量相同之考量,即稅目特性、財政需要、政策目的、社會期待、避免規避等因素決之,除非顯然違法、違憲外,司法審查應予尊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