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明
以歷史建築為例,在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規定登錄必須符合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等基準,是不是符合此一基準即可予以登錄?─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38 號判決等
文資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專案小組應評估文化資產之價值及未來保存管理維護、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係在104年8月31日增訂,當時規定於第7條之1,其條文為:「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進行文化資產指定、登錄之審議時,應依據文化資產類別、特性組成專案小組,就文化資產之歷史、文化、藝術、科學、自然等價值,及未來管理維護財務規劃、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進行評估。」源起於當時未明文規定各類文化資產指定、登錄前,應有事先之評估機制,因有未妥,為使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程序更為完善,並有助於未來文化資產之管理維護工作,乃予增訂。可知此項評估關係文化資產經指定登錄後之維護方式、經費,及價值變動對於所有權人之不利影響。評估所得既屬應提供審議委員參酌,審議委員得予參酌文化資產指定登錄後,會否減損標的價值及增加人民維護費用支出之情形,作為其表示意見之考量因素。
迄最高行政法院111上字第539號判決更具體指出關於歷史建築物之登錄,將課予所有權人等如何之維護責任,並要求土地所有權人提供若干面積之坐落基地,將影響建造物所有權人等對建造物,及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之權利行使,涉及財產權保障有無遭到不當限制之疑義;就土地部分,更經司法院釋字第813號解釋指明:「惟上開情形(按,指於歷史建築所定著之土地為第三人所有之情形)之土地所有人,如因定著於其土地上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被登錄為歷史建築,致其就該土地原得行使之使用、收益、處分等權能受到限制,究其性質,屬國家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財產權遭受逾越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之損失,而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國家應予相當補償。」前開專案小組應提出評估報告之規定,其內容包括未來保存管理維護及對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涉及文化資產之價值估算、維護管理之財務預算及所坐落土地之損失,關係未來活化文化資產之方式及其可能性,並攸關未來建造物所有權人等有如何之維護責任,及坐落基地所有權人應提供若干面積之土地為必要。如欠缺此等評估,即涉及審議結論是否出於不完足之資訊而屬判斷違誤。
後記:
此一見解已為最高行政法院多則判決所援引,其中一件即政治大學化南新村經台北市政府文化局登錄為聚落建築群案,判決也援引前開見解 ,指該登錄案欠缺評估而屬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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