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在科技時代,還是非用筆寫不可?

說明

代筆遺囑筆記方式之個案突破,促進修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73號

原告檢附被繼承人之遺囑正本及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將被繼承人所有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地政事務所認為本案代筆遺囑係以打字為之,非由代筆人執筆筆記,與法定方式不符,而未准其登記。

判決指出《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規定於民國19年制定時,因當時公證制度不普遍、文盲者多,故重在執筆人親自執筆以確保遺囑之真正,有其時代背景。但現今社會科技進步,文字呈現方式已非僅限親自書寫一途,不論打字機或電腦輸入輸出方式,均得作成與本人親自書寫效力相同之文件。因此,《民法》第1194條所謂之「筆記」,不能再與19年立法之初作同等解釋,應為「合目的性之解釋」,只要代筆人有代為製作遺囑之意,縱或遺囑書面係藉由電腦科技呈現文字,或使其使用人以電腦、機器代為呈現文字,均與代筆人親自執筆書寫之效力相同,應認已符「筆記」之法定方式。判決並明白表示地政所援引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6點,及內政部、法務部函釋,將「筆記」解釋為親自執筆,顯已未符社會現況,不當限縮法律之適用,法院自得予以拒絕適用。

後記:
上訴後為最高行政法院駁回,維持原判決。法務部遲至108年2
月13日法律字第10803501680號函,表示與原判決相同之見解:按民
法第 1194 條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
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所稱使見證
人中之一人筆記,因法律並未規定其筆記之方式,且代筆遺囑方式之制
定,重在透過代筆見證人將遺囑人之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故由代
筆見證人親自以筆書寫固屬之,其由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送打字者,亦
應認已符筆記之法定方式,以符合社會現況,故民法第 1194 條代筆遺
囑規定,所稱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可用電腦製作,以因應資訊化社
會需求……為因應資訊時代、文書電子化之趨勢,爰本部所研擬經行政
院與大院會銜送請立法院審議中之民法繼承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189
條第 3  項規定:「遺囑以書寫或筆記為之者,除自書遺囑外,得以電
腦或自動化機器製作之書面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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